【以案释纪】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观目的及转化
发布日期:2019-07-03 浏览次数:11202 发布人:集团纪委
【典型案例】
张某,某镇政府公务员,主要从事党建工作,负责管理和发放党建经费。2016年7月,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经履行相关手续,张某以党建经费的名义在镇财政所支取现金40万元,拟用于发放基层党支部书记补贴及慰问困难党员。张某将上述钱款存放于自己办公室抽屉里,未按规定及时发放。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张某陆续从上述钱款中拿取37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后由于党建经费拖延发放时间过长,缺口过大,加之单位领导催促,张某自知无力补缺发放,遂于2016年11月底携带余款3万元潜逃他省。2019年2月,张某落网。据张某交代,其并无贪污公款的故意,只想暂时挪用,待彩票中奖后偿还,无力偿还被发现才潜逃。
另查明,张某每月工资3500元,无其他收入,也无其他个人财产。2016年10月,朋友杨某曾归还张某借款3万元,张某彩票中奖1万元,这些钱用于个人花销。自2016年7月至落网,张某未偿还被其使用的上述公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作为镇政府公务员,从事党建工作,负有管理和发放党建经费的职权,其非法使用党建经费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因此,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张某的行为是构成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的贪污罪还是构成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抑或两个罪名均构成。质言之,如何认定张某的主观目的及本案是否存在挪用公款转化贪污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笔者称其为两目的论)认为:根据张某供述,其有彩票中奖后偿还公款的意图,可见其在非法使用公款之初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仅有挪用的故意,当其携余款潜逃时,始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目的,此时,其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由此,对张某挪用37万元的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对携余款3万元潜逃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笔者称其为吸收论)认为:张某起初有偿还公款的意图,确属挪用公款,而非贪污,但其携余款潜逃时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图,此时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图可以追溯到全案,吸收起初的挪用意图,挪用公款全部转化为贪污,故张某仅构成贪污一罪。
第三种观点(笔者称其为单一目的论)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能将其简单割裂为两个行为看待,应从整体上把握,同时,不能仅依据张某的供述,应综合分析其主客观行为,认定主观目的。本案中,张某既无偿还能力亦无偿还行为,故其从非法使用公款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张某自始构成贪污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