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纪】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含义辨析
发布日期:2019-09-05 浏览次数:13761 发布人:集团纪委
【典型案例】
万某,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聘用制业务员,2010年5月被派到该公司的江苏办事处工作,代表A公司与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接工作。2014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万某因迷恋网络赌博欠下大量赌债无法归还,遂利用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收款核账的职务之便,利用B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不背书”和A、B两个公司之间长期不对账的管理漏洞,分多次从收取的货款中挪用票面金额总计14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下通过其朋友帮忙贴现后用于网络赌博。截至2019年1月17日,万某投案,对挪用的1400余万元资金分文未还。
【分歧意见】
A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国有资本占96.97%,民营资本占3.03%的国有控股企业,从2017年11月至今转为国有独资企业。万某自2008年3月开始在A公司担任合同聘用制业务员,2013年8月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劳动合同中写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岗位说明书中载明万某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管理用户合同或订单的签订,产品发送和收款核账,确保按制定计划回款等。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某作为A公司合同聘用制业务员,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向万某出具了委托授权书,万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合同签订、产品发送和收款核账等,具有管理职责内容,属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一条规定的从事公务。劳动合同书标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属于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万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万某在工作中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不属于《纪要》中第一条规定的“从事公务”;劳动合同书标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但与《管辖规定》中明确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存在较大的区别。万某没有经过A公司委派及相关批准或研究决定程序,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万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一)万某所从事工作不符合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规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