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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党政领导干部指使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公款怎样认定

发布日期:2019-10-23 浏览次数:15409 发布人:集团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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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火某,中共党员,A市市委书记。赵某,私营企业主,与火某存在长期利益输送关系。2016年初,赵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火某帮忙借款。火某得知A市交通局下属的交通投资公司(简称“交投公司”)有闲置资金,遂指使A市交通局长兼交投公司董事长方某尽快出借资金给赵某使用。此后,三人多次就借款数额、方式及进展情况等进行商议。为掩盖事实真相,方某与下属的某县交通局长杜某、某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李某等人商定,通过多家单位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将公款5000万元由交投公司出借给赵某实际控制的公司。随后,交投公司与县交通局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16年10月31日,交投公司向县交通局转款5000万元。同日,县交通局与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借款协议》,将该5000万元转给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日,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又与赵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于11月1日将5000万元转给赵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用于企业经营。2017年8月,“借款”到期后,赵某及其公司除归还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100万元外,其余本息至案发仍未归还。

【分歧意见】

对火某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具有职务便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以单位名义借给私营企业主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火某作为市委书记,不具备直接管理、经手、支配交投公司公款的职权,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由于火某超越职权,指使市交通局长方某违规行使职权,导致出借的公款无法收回,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火某因与赵某存在长期利益输送关系,在赵某提出“借款”要求后随即应允,并向方某表明挪用公款的犯意。后经三人合谋,由方某具体实施,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赵某公司用于经营,火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火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犯意分析,认定火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更为准确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结果犯。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于一定目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属于行为犯。二者均属于职务犯罪,而且在实践中,挪用公款行为往往与滥用职权行为相伴随,挪用公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其犯意是基于法定程序中职务行为行使的违规违法性附随产生的,还是基于其他特殊、具体的动机直接产生的;刑法处罚的对象是犯意支配下造成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