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纪】案发前因事办不了退贿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12-02 浏览次数:17077 发布人:集团纪委
【典型案例】
江某,中共党员,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科科长,因涉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调查组发现并查实了以下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2018年7月,甲公司负责人李某打听到其欲投标的某工程项目将在B市开标,评委将从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委库中随机抽取。为使自己公司中标,2018年8月1日李某找到江某,向其送去20万元现金,请其帮忙。江某收下钱款,表示愿意帮忙,并拟定了如下计划:第一,了解该工程项目具体开标日期;第二,当日提前在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门等待(按照规定,被抽到的评委需到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合,由该中心送往B市开标地点);第三,趁评委来A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合的间隙打好招呼。2018年10月15日开标当日,被抽中的评委到达B市后(江某已按计划打好了招呼),B市评标机构接到举报,遂在开标前改变计划,临时从C市抽取了评委进行评标。鉴于请托事项无法办成,江某将20万现金全部退回李某。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点在于,江某是否成立受贿罪,如果江某成立受贿罪,是否适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最后未帮助对方谋得利益,并及时退还了钱款,没有人受到损害,不成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成功取得贿赂款,属于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在对方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主动退回全部贿赂款,系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因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江某事后退贿既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但可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现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江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
首先,从违法阶层分析。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不是行贿人的财产,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行为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又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