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纪】违规出借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20-11-25 浏览次数:13525 发布人:集团纪委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某重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该市交通局下设机构,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人。2018年12月,该市A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A公司董事长李某找到王某,请求王某从指挥部为A公司借款300万元,王某同意。2018年12月20日,经王某签批,指挥部借给A公司300万元。2019年5月20日,A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经查,王某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王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指挥部负责人,明知300万元系单位公款,非法将该款借给A公司,致使该款项脱离指挥部的掌握和控制达5个月之久,虽然A公司最终归还了该款项,但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有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但该300万元的借款对象是A公司,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规定,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宜以违规出借公款予以定性,按照违反工作纪律进行评价。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300万元给A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挪用公款罪所列举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因其未考虑“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要件,因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挪用公款罪,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可见,无论哪种具体表现形式,“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必备要件。
本案中,王某将公款300万元以指挥部的名义出借给李某的A公司,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涉及到对“归个人使用”含义的理解。《解释》曾经明确,“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