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纪】退休后通过原监管对象为他人谋利并收钱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2-02-08 浏览次数:9804 发布人:集团纪委
【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原为某市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2014年退休,乙为某私营融资企业老板,丙为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甲在任副市长期间,曾在多个事项上为乙提供帮助。2016年,应丙请托,甲向乙打招呼,帮助丙从乙公司获得融资款2亿元,为此,丙送给甲20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甲收受该200万元性质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甲已经退休,但其利用原职务影响力向原监管对象乙打招呼,帮助第三人丙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甲存在利用原职务影响力向私企老板打招呼为第三人丙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但根据目前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甲收受丙200万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甲的行为应按照违反廉洁纪律进行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提到的“实施前款行为”?由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自身已经不具备职务,因此,“前款行为”显然是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换言之,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请托人谋利的,才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无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司法解释对离职后接受利益输送的行为,在入罪条件上严苛谨慎
一般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应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请托为第三人谋利,大多是因为该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过帮助。因此,该情形可以简化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为第三人谋利的方式,适当“回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提供过的帮助,从形式上看,确实存在权钱交易的基本轮廓。但司